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彩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彩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薛彩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倘個人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轉匯與不詳對象或提款交與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Chen」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JuanChen」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約定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嗣「JuanChen」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月16日起,以「猜猜我是誰」方式,撥打 張鳳英 電話,謊稱係姪子,與其閒聊後加LINE聯繫,向其借款,致使張鳳英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幸匯款後張鳳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薛彩英提領款項前即時完成本案玉山帳戶之預警流程,故張鳳英匯入之款項未經領出, 嗣業 由玉山銀行返還薛彩英,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彩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英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親戚 謝文鄉 之報案紀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未遂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未遂犯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未遂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JuanChen」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JuanChen」匯入贓款,並約定將依其指示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幸經告訴人即時報案,致未實際造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告訴人並已自玉山銀行領回50萬元款項,且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