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第4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㈥㈧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㈦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之罪刑於102年8月29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年8月1日下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
平鎮區特易購大賣場附近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4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平鎮區之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振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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