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肖萍 被告 張大江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該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機車毀損屬於財物損失而非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原告係因同一事件致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仍不得就此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庭雖誤將請求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9800元部分訴訟併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認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0頁);復於108年11月1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3萬7024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前行擅闖紅燈,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下背及骨盆鈍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8631元+交通接送費2417元+看護費15萬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8072元+機車維修費9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0296元=43萬70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024元(按:上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業據本院裁定駁回),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中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下背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害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傷勢尚包括左眼視網膜裂孔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眼疾病史。再者,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拒卻搭乘救護車及時就醫,此等延誤急救之行為有擴張傷勢之虞,應同有過失。
㈡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就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8081元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原告前往大學眼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應先證明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⒉關於交通接送費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往返臺南醫院就診之
交通費用2223元不爭執,另倘若原告得以證明眼部傷勢同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肇致,則對於往返大學眼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94元亦不爭執。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
萬42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在家休養兩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生活尚可自理,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實屬過高。
⒋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自107年6月16日
起迄至同年8月27日止,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主張不爭執。原告所提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2018/12/24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仍存有頭暈頭痛等症狀在休養無法工作」等內容,然此部分應僅為病人口述病症之記載,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107年8月28日迄至同年12月24日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另爭執原告所提簽收紀錄等文件之實質證明力,被告主張應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月投保薪資估算工作損失,較為合理。
⒌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審酌
被告目前易服勞役中,且渠學歷僅為國小肄業,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等情,予以酌減。
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5萬0296元,此部分應自本件求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肇事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前行擅闖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下背及骨盆鈍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8081元、交通接送費用2223元、看護費用2萬4200元。
⒊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萬029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
是否有理由?⒉原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拒卻搭乘救護車及時就
診,致所受傷勢有擴張之虞而同有過失?若是,則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下背及骨盆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4頁),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以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⒈原告雖主張除上開傷害外,另受有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
,並提出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眼科部有關「視網膜裂孔及剝離」之網路列印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32頁、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細繹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患者於107年6月16日發生車禍,並於107年7月30日來門診就醫,疑似車禍造成視網膜裂孔」等內容,固認此部分傷害可能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係於107年7月30日始前往大學眼科門診就診,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約經過1個半月之時間,復參以原告所提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其上載明:「發生裂孔並導致視網膜剝離的危險因子有:⒈高度近視。⒉有視網膜剝離家族史者。⒊曾經動過白內障手術摘除水晶體者。⒋眼球或頭部受過劇烈撞擊。⒌眼內發炎者。⒍眼底檢查有周邊玻璃體視網膜退化,出現視網膜變薄者。⒎另一眼有裂孔或裂孔性視網膜剝離者」等文字,可見發生視網膜裂孔之成因諸多,實無法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該症狀之可能,卷內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院自難率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⒉承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
證,在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情況下,不利益應歸於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本院既不能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因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則此部分損害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陸續前往臺南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81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等影本資料供稽(見附民卷第29頁、第19頁至第28頁),經核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4頁),應堪認定。
原告前往大學眼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則係為治療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然該傷害難認屬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08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交通接送費
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22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4頁),故堪認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往返大學眼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194元部分,則係為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左眼視網膜裂孔問題,本院同難率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接送費用應為2223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
⑶看護費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
震盪症候群、下背及骨盆鈍挫傷之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之時間均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15萬84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揆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2018/6/16來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住院,於2018/6/26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人照顧及休養兩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前揭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③其中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其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參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4頁),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2萬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仍以每日2200元計算,惟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5年3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9532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7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2=7萬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9萬42
00元【計算式:2萬4200元(住院期間)+7萬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9萬42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復主張:其從事看護工作,然因該工作性質關係
,原告每月值勤之時數均有消長,無固定雇主,亦無固定月工資,遂以原告自106年2月15日起迄至107年6月15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日)止之日平均工資1501元【計算式:收入總額÷總日數=72萬9500元÷486日=1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求償基礎,故請求出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休養2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10萬807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平日值班與收入筆記、看護仲介居間仲介費收據、照護工資簽收單、工作收入明細及日平均薪資統計表等影本資料為證(見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惟觀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內容,部分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資料,其真實性率難盡信;部分則雖有原告所稱居間仲介、僱主之簽名,然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擔任看護工作,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日平均薪資收入高達1501元之數額,是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看護工作,當時月投
保薪資為3萬82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薪資損失應以車禍發生當時投保金額估算較為合理」(見院卷第125頁)等語,可知被告不爭執原告平均月薪資收入合理數額為3萬8200元,應可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而依前揭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之時間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以9萬0407元為適當【計算式:3萬8200元×(2+11/30)=9萬0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堪認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看護工作,需獨力扶養因疾無法工作之1子,於105年至107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5377元、9652元、244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129萬6070元);被告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於105年至106年間均無所得紀錄,107所得總額則為3萬4600元,名下有汽車4輛等情,此有兩造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65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0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宜。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4萬491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081元+交通接送費2223元+看護費9萬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040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4萬4911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拒絕搭乘救護車,延誤就醫致車禍傷勢有擴大之虞,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未提出醫學上判斷之依據及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個人臆測,當非可採。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0296元,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萬4615元【計算式:34萬4911元-5萬0296元=29萬461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4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4615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調查其於108年10月16日之自首紀錄,以證明其迄今仍深受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後遺症影響(見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惟其自首原因有多種可能,不能因此即謂係後遺症影響,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