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均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係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1台,擺設
於其所經營之中壢市○○○路○段○○○號之「亮妹檳榔攤」內。
㈡被告甲○○有下列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
①曾因犯賭博罪.於89年2月18日本院以89年桃簡字165判處罰金6000元,嗣於9年5月6日確定。
②又因犯詐欺罪,於98年8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8年9月7日確定。
③又因犯竊盜罪案.於98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8年易字95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12月21日確定。
④嗣前開②③2項罪刑,於99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聲字2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99年8月9日確定。
⑤又因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擺設1台),於99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947號判處拘役40日,嗣於99年
7月16日確定。⑥又因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擺設1台),於99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656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99年
7月27日確定。⑦又因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擺設1台),於99年
6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1485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99年8月2日確定。
⑧又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於99年7月30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竹簡字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8月30日確定。
⑨又因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擺設1台),於99年
8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1103號判處拘役10日,嗣於99年9月13日確定。
⑩嗣前開④~⑨六項罪刑接續執行,自99年6月30日入監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9月5日。
⑪又因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擺設4台),於99
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2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尚未確定。⑫又因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99年5月28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12872、12926、13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6月22日繫屬本院,以99年桃簡字1500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
⑬又因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99年7月9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17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7月28日繫屬本院,以99年桃簡字1875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
⑭又因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99年8月31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3514、3740、4263、4672號、4674號、4815號、5331號起訴.於99年9月10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審易字646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雖前曾一再犯有相同罪名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件,其素行實劣,惟本件被告經營規模僅有一台,經營期間僅七日,犯罪情節顯然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其現又已入獄服刑受懲,及被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飭其切勿再犯。
㈣又雖被告尚有其他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仍在審理
中,但因經營之時間及地點均屬不同,自為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而係成立應分論併罰之不同數罪,與本案並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更無重覆起訴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8年4月13日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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