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原告 廖秋菊

被告 李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身分不詳、自稱「 陳美琪 」之人,「陳美琪」表示欲匯錢予被告,惟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陳美琪」極可能係欲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詐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宏門市,依另名身分不詳、自稱「 李明漢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明漢」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冒充「無暇機力」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其訂單發生錯誤,須配合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10時44分許、46分許、51分許及11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18,998元、29,985元、49,989元至上開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共計128,96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8,961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61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