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天數
國民巷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等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2、12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20、8844、9717、7870號、96年度偵字第5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許天數、甲○○2人前因犯竊佔、恐嚇、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20、8844、9717、7871號、96年度偵字第59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就聲請人2人犯竊佔等罪部分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就聲請人許天數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2人就上開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97年度聲再字第91號駁回聲請再案,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憑;今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違背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