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銘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彭銘宏於民國
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告彭銘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銘宏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755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處罰金1萬5,000銀元、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EZY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405巷口為警欄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銘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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