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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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志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志侑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40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執勤之警員施予言語侮辱,輕蔑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