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郵政機關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加計在途期間後,至遲仍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期日末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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