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育庭 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 吳婕瑩 即 吳芊瑰 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育庭將已受領之出賣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180,68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予訴外人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訴外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9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