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告 蘇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即提出車禍求償明細,及各個項目、金額相對應的證據資料、計算方式),並提出2份訴狀(1份正本給法院、1份繕本給對造,並注意繕本內容須影印全部證物單據,不可僅影印一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

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

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惟並未附上任何請求明細與證據,迄未具體表明各原告受有之損失分別為何,亦未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計算明細(例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扣薪證明、精神慰撫金等,各個損害項目、金額是多少,及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計算方式暨其相關證據),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又原告得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原告身體受傷所致損害,而不及於其他財產損害,原告未表明請求細項,亦使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從而,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但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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