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告 蘇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即提出車禍求償明細,及各個項目、金額相對應的證據資料、計算方式),並提出2份訴狀(1份正本給法院、1份繕本給對造,並注意繕本內容須影印全部證物單據,不可僅影印一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
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
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惟並未附上任何請求明細與證據,迄未具體表明各原告受有之損失分別為何,亦未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計算明細(例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扣薪證明、精神慰撫金等,各個損害項目、金額是多少,及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計算方式暨其相關證據),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又原告得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原告身體受傷所致損害,而不及於其他財產損害,原告未表明請求細項,亦使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從而,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但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