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英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上旬不詳時間,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小吃店,擺設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把玩對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以1元換1分之比例押注,倍數為1至50倍間,如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直接由上開遊戲機退幣孔退出所贏取數額之硬幣;如未押中,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與賭客對賭財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9年3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前開遊戲機內賭資810元,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現場相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45頁),亦有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現金810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在可供公眾自由出入之小吃店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藉由上開小瑪莉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舉,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㈢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於109年2月上旬不詳時間至109年3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健康,且該營業場所係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處,亦無法避免未成年人接觸品質良莠不齊之電子遊戲,影響渠等身心、人格發展,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擺設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狀況小康,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100年間,於其經營之KTV小吃店擺放牛魔王電子
遊戲機1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仍明知故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四、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810元則係在前揭機台內扣得,核屬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前揭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