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號
聲請人 邱宗良
相對人 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
No-543058),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543058),內載金額新臺幣503,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111年6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件本票其金額部分有以國字(大寫)書寫「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元正」之文字,另以阿拉伯數字(小寫)書寫「NT$
0000000」之數字,兩者記載顯有不符,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者為準,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