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6
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5年,期限至9
8年11月30日止,利息第1年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2.56%(目前合計為年率3.99%)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目前合計為年率5.03%)計算
,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上開約定之加碼幅度計息;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償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本金合計尚
欠192,684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
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59)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貸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華南商業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
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
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
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