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86號
原告 胡鵬棟
訴訟代理人 胡燦琳
複代理人 任為晴
被告 蕭琦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4.5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隨卷外放),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4.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91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