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進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進平日以鐵皮屋搭建及屋頂整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 張坤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其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養殖場進行石棉瓦屋頂整修工程。黃文進於同月15日臨時叫喚 高平生 前往工作,其知悉所臨時叫喚之高平生並不具備石棉瓦屋頂整修經驗,且於工程施作時居於提供工具及指導施作方式之地位,高平生僅能依賴其提供屋頂整修之專業經驗;但黃文進於工程施作時應注意告知高平生使用必要之防護用具,並告知實施石棉瓦屋頂整修時之專業工法,以避免踏穿墜落之危險;而施工現場屋頂距離地面達3.4公尺,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黃文進竟未告知上情,即率然使高平生上工。 適高平生 於翌日即102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養殖場進行石棉瓦屋頂拆除作業時,因未受必要防護以及專業工法之告知,且黃文進並因故離開現場,而於屋頂崩落時直接摔落地面,致造成左股骨骨折、左顴骨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平生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7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聯絡告訴人前往工作,且告訴人施作時因無防護器具且現場無防護設備,致造成上開傷害,惟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非「九龍鐵工廠」負責人,所從事者即非業務上行為,本件乃業主張坤山表示被告無法一人進行施作,因而叫被告再多叫二名工人,其僅係受張坤山指示使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工作,並非僱用人,其亦為張坤山按日計薪之臨時工,實際僱用人應為張坤山;又被告有告知告訴人爬高踩踏時要注意小心,已盡其告知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8、34-36頁、第59頁反面、第78-79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自白承認,復有證人高平生、 高淑蕙 、張坤山分別證述屬實,另有證人高平生傷勢照片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103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㈠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在某一種業務上有過失,仍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 巫政昌 證稱:被告是從事搭鐵厝的工作,其與被告有
過二、三次交易經驗,這幾次都是被告向其公司訂購施作屋頂工程用的塑膠浪板(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證人即曾受被告僱用之 高向楊 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有在幫別人包一些換鐵皮屋的工作(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證人即本案業主張坤山證稱:除了這次工程外,其先前修繕屋頂的工程也是請被告施作(見他字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56頁);而曾為業主維修馬達之證人 陳文貴 亦證稱:被告從事搭鐵架的行業,當天其有叫被告幫他看焊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依據上開四個不同面向之證人,即材料商、打零工者、本案業主、業主其他工程商均證稱被告乃實際上有從事鐵皮屋搭建修繕行業,且確有反覆執業之情形。
⒉證人即被告同居友人 呂美容 亦證稱:原先被告欲與他人一
同合夥成立工廠,當時被告也是在做鐵工,印製「九龍鐵工廠」名片是打算可以包這些工程來做,若不考慮資金問題,被告確有能力承攬搭建鐵厝、修繕浪板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由證人呂美容上開證述,雖僅能證明被告本欲開設「九龍鐵工廠」,而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業已開立該工廠並為實際負責人,但已可證明被告確有搭建及整修鐵皮屋之能力外,過往亦曾多次從事該工作。⒊佐以被告已自承有將「九龍鐵工廠」之名片交付予證人張
坤山、高淑蕙等人,而該名片上記載:「雙層PVC塑鋼、防熱浪板、平底浪板、仿木壁板、搭鐵厝、鐵厝抓漏整修」(見他字卷第28頁),亦可證明被告確有表彰其具備搭建及修繕鐵厝之能力,並以此為業之意。其次,證人呂美容證稱,被告後來沒有開成「九龍鐵工廠」,復依「九龍鐵工廠」並未為商業及工廠登記(見本院卷第41-46頁商業登記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以及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村長證明書及被告自行拍攝照片,確可證明被告並未實際設立「九龍鐵工廠」,但縱使被告辯稱其並未設立也非「九龍鐵工廠」實際負責人為真,仍無礙於被告實際上係從事鐵皮屋搭建、抓漏、整修之工作,就本件修繕鐵皮屋石棉瓦屋頂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業已自承其為親自聯絡告訴人前往現場施作之人,而且為施工現場負責實際指揮之人。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平生證稱:就其理解被告應該是工程負責
人,因為現場都是被告在發落我們怎麼做,在現場並未看過張坤山,被告在此之前亦未向其提及張坤山為本案工程老闆(見原審卷一第101-102、104頁)。證人高淑蕙亦證稱:從事本案工程第二天,另一位員工不做了,黃文進就打電話高向楊,後來讓高平生去,在工地現場沒有遇到張坤山(見他字卷第23-24頁)。而證人張坤山也證稱:
本案工程工人是被告找的,施工過程均由被告負責,施工過程其都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3頁)。
依據上開相互陳述均屬一致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本件工程施作時,告訴人高平生就工作內容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再佐以施作現場之工具及車輛,均由被告所提供乙情,業據證人高平生、高淑蕙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
3、11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工程施作中對告訴人而言,係居於負責提供工具、指導施作及指揮監督之地位,而為施工現場負責實際指揮之人。
⒉至於證人陳文貴與證人張坤山就水電施作工程間、以及被
告與證人張坤山就施作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無礙於被告乃實際親自叫喚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前往現場後,再命其前往屋頂施作工程之人,且證人張坤山根本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即為使告訴人前往工作之親手實施者。易言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法律事實,乃欲藉以適用刑事處罰法律之基礎社會事實,而非認定藉以判斷民事法律關係之事實。具有專業能力與告知義務而從事業務之人,不問是否經過業主同意而與他人訂立民事勞動契約,於刑事法律評價上,如為親手實行使該他人前往工地進行施作,並於施作時又實際居於指揮監督地位,該從事業務之人即應負有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被告抗辯意旨一再多次以其與證人張坤山之民事契約關係應如何定性,用以混淆否認其乃實際親自使告訴人前往現場施作,且負有專業告知及危害防免義務,其不但為應負刑事責任之人,更為本件之親手實施者。因此,被告就其與證人張坤山就施作鐵皮屋石棉瓦屋頂修繕工程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定性所為相關抗辯,均與本案無重要關連,所辯均不足採;而且依本件案件性質而言,刑事法院亦無為被告釐清其與證人張坤山於本件民事法律關係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業務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於特定危險是否具備客觀注意義
務,應參酌專業工法以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在施作時之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以定之。就被告有無違反本案現場施作應擔負之注意義務部分,經查:
⒈首先,證人即告訴人高平生證稱:被告只問其敢不敢爬高這樣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證人高淑蕙亦證稱:
被告當時只問敢爬高嗎,也沒說要什麼技術(見他字卷第23-24頁,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證人高向楊也證稱:被告說沒有經驗都可以沒關係,只要敢爬高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
⒉其次,證人高淑蕙證稱:在事故發生前一天好像有飄雨了
,石棉瓦會滑,被告就表示今天不要做了(見原審卷一第
114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平生亦證稱:事故發生前一日因為上面滑,工作二至三小時後,被告喊停便停工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⒊再者,證人高淑蕙證稱:案發當日我們上工後,被告就說
要我這老鳥帶新鳥(高平生)上去,並說出去一下,等一下就回來(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平生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約7點50分許,被告叫其及高淑蕙先上去,然後被告就出去,大概到8點10幾分許其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而證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工地後前往協助之對象陳文貴證稱:其請被告去看馬達差不多是8點(見原審卷二第5頁)。就此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有先到工作現場,但後來離開去幫忙抬馬達,並於10到20分鐘後才返回工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件養殖廠廠房石棉瓦屋頂整修工程
,除具備於在一定高度施作時所具備之特定危險外,更因石棉瓦屋頂下雨打滑即無法施作,而具有一定之專業工法與技術,絕非被告對前來上工者所稱「只要會爬高」便具備此項工程之專業技術,足認被告具備從事石棉瓦屋頂整修之專業技術,而應負有注意義務。但被告既有前開注意義務,竟於告訴人從事石棉瓦屋頂拆卸作業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僅告知爬高踩踏時要注意小心,不但未具體告知屋頂整修之專業工法與危險,也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更於告訴人爬上屋頂施作後隨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業已違反本案現場施作應擔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㈣因此,被告實際上係從事鐵皮屋搭建、抓漏、整修之工作,
就案發現場修繕鐵皮屋石棉瓦屋頂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親自聯絡告訴人前往現場施作,並為施工現場負責實際指揮之人,又本件屋頂修繕具備專業工法與技術,案發當時僅負責實際指揮之被告具備此技術而有注意義務,竟違反本案現場施作應擔負之注意義務,以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結果自有業務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實際經營「
九龍鐵工廠」,然原審認定被告為「九龍鐵工廠」負責人,因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
281條第1項)等規定,因被告並不符合上開規範有關事業主之要件,即不能以前述工安法規作為被告義務違反之法規範,原審就此之法律適用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非「九龍鐵工廠」負責人固有理由,然並未指摘義務違反之法律適用部分,其餘上訴意旨則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叫喚告訴人前往工作,又具備修繕石
棉瓦屋頂專業技能,其明知告訴人不具備前開專業,負有告知專業及風險之義務,以避免告訴人身體因從事勞動而發生危害,竟疏於注意及此,漏未告知,且又離開現場,致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於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獨居、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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