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票據號碼二一二
三四七號、付款地台北市○○○路○○號,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票
據號碼二一二三四七號、付款地台北市○○○路○○號、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
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0
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亦非原告所蓋,是訴外
人 蔡坤衡 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出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00一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
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黃素玲 所交付,交付時,已完成發票行為,上面有「甲
○○」之簽名及蓋章,且台證東港分公司之同意書上印章與本票印章相同,系爭
本票應是原告所簽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本票、台證東港分公司之同意書等件為
證。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 莊坤輝 本人到庭簽名、民事委任狀、東
港農會印鑑卡之簽名,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訴外人蔡坤衡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審理時,坦承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莊坤輝」簽名,並盜蓋原告先前交付
之印章於本票上等語,另證人黃素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證稱係
蔡坤衡在銀行大廳簽發系爭本票、背書後向黃素玲調現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指陳其未在爭本票簽名及蓋章,是蔡坤衡偽造本票之
事實,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