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曾源祥
被   告  鍾玉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2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鍾玉粟應給付原告、被告鼎壢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邱聖佃 應連帶給付原告,共4
萬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4日調解
中,撤回對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並於同日與被告邱聖佃經本院調解成立在
案,有本院108年度壢司小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8頁);復於本院108年12月3日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6頁)。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茂華 於107年2月27日12時43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自龍華路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
北龍路與北龍路1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為右轉彎
時,因訴外人邱聖佃駕駛被告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壢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停放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系爭路口,致訴外人張茂華於系爭路口右
轉之時,與適沿桃園市○○區○○路自神龍路往龍華路方向
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事故業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訴外人邱聖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A車與訴外人張茂華
駕駛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
出修復費用2萬2,000元(工資:1萬2,000元;烤漆:1
萬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3日送修期間之營業
損失,以1日6,382元計,共1萬9,147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及被
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監視器畫
面截圖3紙、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原告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2幀、實際維修完成日期證明書、營收證
明、請求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第74至81頁及第88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訴外人張茂華駕駛執照、原告行車執照、被告
駕駛執照、被告個人計程車行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8
幀及警員報告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
2、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張茂華於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時駛於北龍路往小
五岔,我已經右轉進入北龍路15巷內了,之後聽到碰撞聲
,我停下後發現車尾與對方發生碰撞…巷口右邊有停一台
貨車…車輛左後方為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後方鈑金凹陷,
指示燈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略以:我駛於北龍路往龍華路方向直行,突然就感覺
到車輛被碰撞…車輛左前方為第一次撞擊部位,車輛左前
方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自北龍路右轉至北龍路
15巷,被告則駕駛A車自北龍路往龍華路方向直行,系爭
車輛之左後方車尾與A車之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次查,
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一劃有黃色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其車身左後方已顯然逾
越該分向限制線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可知訴外人張茂華駕駛系爭車
輛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
另查,被告駕駛A車既為直行車輛,而系爭車輛為一營業
用大客車,體積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大,且系爭車輛係位
於被告駕駛A車之左前方,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事故現場照片8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衡情被告當有注意系
爭車輛運行之方向,而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可
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
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查,自上開事故現場照
片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乃為北龍路與北龍路15
巷之交岔路口,而屬不得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之路段,然自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2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路口之轉角處,有一由訴外人邱聖佃駕駛之白
色車身、墨色頂篷貨車停放於該處,然系爭路口係屬不得
臨時停車之路段,業如前述,是該車輛顯有違規停車之情
,稽之現場照片可悉,倘該貨車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於系
爭車輛右轉彎時即可於分向限制線內順向為右轉彎,當無
須為閃避停放於該轉角處之貨車,而靠左行駛、甚而有逾
越分向限制線之情,足見訴外人邱聖佃前開違規停放貨車
之行,亦同為肇事原因。又本件經鑑定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至10頁)。是以本件被告駕駛A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訴外人邱聖佃亦違規停放貨車於十公尺內禁
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另訴外人張茂華違規將系爭車輛
駛入來車車道,三人行為均有過失,且三人之過失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皆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可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4月出廠,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萬2,000元、
烤漆工資為1萬元,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1紙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並無
折舊之必要,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萬2,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000元=22,000元)。
(四)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
車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
害,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自
原告提出之實際維修完成日期證明書記載略以:「本公司
所屬車號000-00,引擎號碼:ISB6.7E5285B00000000,
該車於2018年4月23日進廠進行左後保險桿補土板金、左
後保險桿校正、左後保險桿噴漆、保養蓋補土板金、保養
蓋校正、保養蓋噴漆更換等,於2018年4月26日完工,實
際維修天數為三天,特此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
頁),可知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23日至107年4月25日
之3日期間,均因維修而無從使用。次查,系爭車輛登記
為營業大客車-甲一節,有亦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之用,
則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期間送修,原告即無從用以供其營業
所用,是原告當有營業損失,應堪認定。又自系爭車輛於
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
月之營收紀錄顯示,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份、2月份、
3月份之使用營收分別為19萬0,632元、16萬1,538元、
21萬7,434元,3個月合計營收為57萬4,404元,而系爭
車輛為每日運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
車輛之日營收應6,382元【計算式:574,404元(31+
28+31)=6,382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
修致原告所受之3日營業損失即為1萬9,146元(計算式
:6,382元3=19,146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
件訴外人邱聖佃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跨禁止臨時
停車線停放車輛,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固有前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訴
外人張茂華亦有右轉彎時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邱聖佃應負
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張茂華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
駕駛A車之過失情節應為不相上下,是應各自負擔1成5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應為6,172元【計算式:(22,000元+19,146元)
15%=6,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係本件送達應自108年7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8年7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
2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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