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1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金額及
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章淑娟王聖澐 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該系
爭3紙本票關於原告之名字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原告所為,
均係他人所偽造,詎被告竟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784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17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提出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准予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㈡次按票據上權利義務之成立,必基於票據行為。所謂票據行
為,即票據之法律行為,乃指以發生票據上債務為目的所為
之要式法律行為。而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具備實質要件
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具備形式要件,即將其意思
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由行為人簽名,並將票據交
付。而票據行為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識別行為人之個性,
確定行為人之責任,藉以辨別真偽及仿造,因此,行為人在
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票據未經行為
人簽名,雖有其他記載事項,該票據行為仍不生效力,自無
票據債務可言。是以,票據行為人之簽名,可認行為人有為
票據行為並受該行為效力,即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拘束之
意,而有令行為人負票據上債務之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3紙本票上之簽名及所按捺之指紋非其所為而係偽造乙節,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系爭3紙本票關於原告之發票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元1,000元)由
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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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票字第17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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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台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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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⒍│25,000元│未載│⒍│TH0000000││
├─┼───┼────┼───┼───┼─────┼──┤
│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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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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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均按上開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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