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14號原告 吳雅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按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故109年1月1日前,有關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辦理,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比例暫免徵收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6,44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一第7頁繳費收據2紙),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7,192元(經本院109年11月30日108年度勞訴字第322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47頁及第43頁繳費收據1紙),合計243,632元【計算式:116,440元+127,192元=243,632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43,63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