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王正宏 律師被告甲○○
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毆打原告丙○○成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九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