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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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債務人 吳冠輝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請據實說明應受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父 吳文明 ,受扶養之必
要性?依債務人陳報,債務人之父尚有工作能力並有工作,另會資助債務人每月貸款不足額﹙見債務人104年9月21日陳報狀﹚。
⒉請說明債務人住所有三人居住,何以居住費用皆由債務人負擔之依據並附上證明文件。
⒊說明債務人每月需花費零用金2,500元之必要性並附上證明文
件﹙並非有支出單據即為有必要性,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載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此其他支出必與前開各類例示支出有同樣性質,即若不支出將造成債務人生存上之困難而言﹚。
⒋說明債務人每月交通費一定要用車通勤之必要性並附上證明文件。
⒌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共計76萬7,000元,支出高達88萬
6,080元,明顯入不敷出,則每月尚需花費零用金2,000元及開車通勤支出油費2,000元,卡費6,000元﹙參聲請人聲請狀及104年10月19日陳報狀﹚,何以無法與最大債權機構達成每月9,000元之協商方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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