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7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居所緝獲,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後,經警詢問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此已與自首要件不符,況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當時又未在監在押,自難認其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勾選項目有所矛盾,惟承前揭說明,可認上開「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顯係誤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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