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原告 林志聰
被告 黃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鳳 」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某外匯操作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月15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受「阿鳳」指示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帳匯款至「阿鳳」所指定訴外人 許錦鴻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行為時不知道自己被詐騙集團利用,伊雖然把錢匯出去,但不知道錢到哪裡去了,伊也沒有實際收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伊有意原告賠償原告,但伊能力有限無法一次償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1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3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訴外人許錦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原告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原告與債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沒有實際收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受詐騙款項,並受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許錦鴻之帳戶,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騙款項難以取回,並造成司法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至於被告是否實際取得詐騙款項或利益,則係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解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