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欽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販上向不特定人兜售來源不明之仿冒「NIKE」、「JORDAN」商標圖樣商品,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吊飾2個。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仿冒商標吊飾2個,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確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編號2「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之商品

相關證據

1

NIKE手機/識別證吊帶1個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NIKE產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卷第33頁)

2

JORDAN鑰匙圈/手機吊飾1個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NIKE產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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