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JL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
○○路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方向,行經翁園路6之1號前
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
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右轉轉向東方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111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翁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所騎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之左側車頭保險桿,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股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此發生:①自96
年11月17日起至11月2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並住院7日,醫療暨住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
442元;②自98年3月5日起至3月1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
受鋼釘鋼板拔除手術並住院6日,醫療暨住院費用為18,643
元;③復建費、門診費及其他費用4,950元;④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860元;⑤二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⑥97年11
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0元
;⑦精神慰撫金117,105元,合計462,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要看到原告提出的收據再表示意見等語,並聲
明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L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道路由南往北
行駛,適原告騎乘XOE—111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
路由東向西行駛;兩造於翁園路6之1號前交岔之無號誌路
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左腳股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
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處有期徒刑貳
月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⑴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具有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
益之性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②⑴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⑵依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70006457號卷(下稱警詢
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談話紀錄表顯示:被告駕駛汽車沿高雄縣
○○鄉○○村○○路○○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翁園路6-1號
前之交岔路口而右轉翁園路準備沿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因該
路口無號誌,本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與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發生擦撞
肇事,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所賦予之禮讓義務,原告雖係直行
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
路口卻不及反應致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擦撞,以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亦見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之注意義務,兩造均已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規
定自應推定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亦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9日高屏澎區970152案鑑定意見認
為「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相
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09號卷第
14頁至第15頁)。
③至兩造過失比例,本院審酌:⑴原告於警詢稱「當時車速約
30公里,該處沒有號誌。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我沒
有看到對方。我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⑵被告於事故現場談話稱「(問:你距離多遠之前發
現對方車輛或物?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相距30公尺左
右,我發現他時,我停車並按鳴喇叭,但他還撞」等語(見
警詢卷第11頁);⑶兩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占翁園
路(寬3.5公尺,不含路旁排水溝加蓋水泥路0.9公尺)0.
7公尺至2公尺,最窄處僅餘1.5公尺供原告騎乘機車,然
被告駕駛汽車轉彎行駛至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之對向,雖事故
現場之交岔路口旁有圍籬而影響兩車視線(見警詢卷所附現
場照片)閃躲,然在被告已煞停之情形,原告未能及時煞停
而發生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應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
㈡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審酌如下:
①自96年11月17日起至11月2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鋼釘鋼板
內固定手術並住院7日,醫療暨住院費用為18,442元:此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97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第7頁;本院
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30頁),應屬可採。
②自98年3月5日起至3月1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鋼釘鋼板
拔除手術並住院6日,醫療暨住院費用為18,643元:此固經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據其提出
98年3月1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紙,其金額分別為18163
元、180元及5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合計應為
18393元,其請求應在此範圍內為可採。
③復建費、門診費及其他費用4,950元:整合原告在附民卷及
本院卷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停車費收據,扣除前揭①、
②及重複提出者外(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0
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7頁),其全部金額為4980元,原
告此部分請求4950元,應屬可採。
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60元:⑴此經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⑵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⑶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
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
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
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依職
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參照)。
⑷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
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
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表,原告騎乘之XOZ-111號機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三年,該
機車係00年(西元2001年)2月出廠,此有上開車輛車籍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距車禍發生之96年11月17日止
,已滿6年,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
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⑸準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均屬更換零件費用2860元
,屬固定資產機器腳踏車之一部分,自應扣除折舊額,然該
機車使用超過3年,僅剩殘值即715元(2860元÷(3+1)
=715元),亦即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15
元。
⑤二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此經原告提出看護人員 簡麗祝
蓋印註記之96年11月27日至96年12月27日月薪3萬元、98
年3月6日至98年4月6日月薪3萬元及其身分證影本(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
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即左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四肢
多數擦傷),於96年11月17日9時39分經急診入院,於96年
11月18日接收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96年11月23日出院,
共住院7天,續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休養
六個月,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
病人因上述疾病(即左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後骨癒合),
於98年3月5日入院,於98年3月6日進行鋼釘鋼板拔除手
術,於98年3月11日出院,因左膝活動受限,術後需人照顧
及休養一個月」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6萬元為可採。
⑥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
元(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陳報狀所載):⑴此固經原告提出
志芳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及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月薪2萬
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以此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⑵經志芳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3
日函覆本院稱原告係96年7月2日到職,其自97年9月份至
98年3月份均有領取薪資,除98年3月份因原告於98年3月
5日入院、3月6日開刀休息15日未上班而僅領取13750元
外,97年9月份領取19611元,其餘各月份均領取超逾2萬
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68頁);⑶觀以勞工保險局98年4月
22日保承資字第09810151380號函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亦顯示原告自96年7月2日即以志芳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迄今(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⑷準此,原告所稱
其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之
薪資應係98年3月份因開刀休息未能工作15日之損失即2萬
元扣除13750元後之6,250元;⑸惟觀原告起訴狀主張因受
傷無法上班短收薪資一年等詞(見附民卷第2頁),並未陳
明無法上班之期間,上揭期間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
狀所載,倘認原告所提陳報狀係誤載其無法工作損失期間應
係96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亦與上揭志芳企業有
限公司函附原告於該期間仍有所得薪資不符,然本院觀以原
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受傷之96年11月17
日起一整月應係處於無法工作之休養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26,250元為可採。
⑦精神慰撫金117,105元:本院審酌:⑴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⑵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示:原告於96年度並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二筆財產紀錄,總額約1144萬餘元;⑶原
告因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受有左腳股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四肢多數擦傷,除需接受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
進行復健,再進行鋼釘鋼板拔除手術並持續復健,嚴重影響
日常生活作息與傷癒後心裡陰霾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⑴綜合以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總計228,750元;⑵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因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同此旨,因原
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予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125元(
228,750元×70%=160,125元)。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7年11月27
日,回執見附民卷第26頁)之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性質,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
惟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
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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