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告 邱顯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 律師
林德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89年4月間,原告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蔡許朱杏 、訴外人 陳淑月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當時陳淑月係由被告蔡銘冠代理,然陳淑月、被告蔡許朱杏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係在擔保被告蔡銘冠對原告之他筆債權,另被告蔡許朱杏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故被告明知買賣雙方均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土地買賣契約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於101年間就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在案,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迭經上訴、發回更審,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以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民事事件)。
㈡詎被告於甲民事事件訴訟期間之106年間,推由被告蔡許朱杏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作成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裁定,被告蔡許朱杏提存保證金1,400,000元、1,800,0000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7、259號),並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中扣得如附表「扣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經提存在案(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9、40、91號)。原告於甲民事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1號裁定准予撤銷(被告蔡許朱杏雖有不服而提起救濟,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5、100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向本院領取如附表「扣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111年度取字第507、500、499號)。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所有之財產受到假扣押無法利用而受有利息損失,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於扣押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再扣除臺灣銀行已支付之利息後,原告實際損失利息金額合計2,372,352元(計算說明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許朱杏應給付2,372,352元,雖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3號(一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然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2,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蔡許朱杏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蔡銘冠及被告蔡許朱杏為共同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前案中係就同一假扣押之法律行為主張受有損害,本可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但原告不為請求權競合之主張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又本件所涉之假扣押聲請人僅被告蔡許朱杏1人,被告蔡銘冠並非聲請人,即便原告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被告蔡許朱杏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蔡銘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法律依據為何?
㈡兩造間之甲民事事件中,臺南高分院曾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蔡許朱杏6,000,000元,然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蔡許朱杏為避免原告脫產,而於106年間取得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裁定,就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被告蔡許 朱杏聲 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乃依據有利於被告蔡許朱杏之判決所為之法定保全程序,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蔡許朱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於甲民事事件中,臺南高分院所為之判決,被告蔡許朱杏或有勝訴、或有敗訴,顯見法官之審判認定本有分歧,最終雖係被告蔡許朱杏敗訴確定,但不表示被告蔡許朱杏聲請假扣押時就有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許朱杏應給付2,372,352元,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蔡銘冠及被告蔡許朱杏為共同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查,兩件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且本件被告蔡銘冠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於89年4月間,原告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許朱杏、訴外人陳淑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8,000,000元,嗣被告以上開土地買賣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向本院提起甲民事事件,甲民事事件一審即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上開本院一審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蔡許朱杏6,000,000元本息,被告蔡許朱杏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告蔡銘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該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在二審第一次更審期間,被告蔡許朱杏先後2次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作成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裁定,被告蔡許朱杏分別提存保證金1,400,000元、1,800,0000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後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同年月20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7、259號),並就乙執行事件中扣得如附表「扣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經提存在案(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9、40、91號)。甲民事事件更一審,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被告敗訴,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被告敗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最終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㈣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蔡銘冠並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⒉被告蔡許朱杏係因其與原告間就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給付不能,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存有歧見,且不能逕予判斷其不得對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是以被告蔡許朱杏被對原告執行假扣押之保全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至甲民事事件最後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蔡許朱杏係於甲民事事件臺南高分院更一審期間,先後2次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均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民事事件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另案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本院106年11月14日嘉院聰100司執速字第18280號函為證,而被告蔡許朱杏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提出甲民事事件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就被告蔡許朱杏於甲民事事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有勝訴、或有敗訴。而臺南高分院就甲民事事件歷次判決,被告蔡許朱杏亦或有勝訴、或有敗訴,甚至最高法院亦發回更審2次,最終雖係被告蔡許朱杏敗訴確定,但不表示被告蔡許朱杏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時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2,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案號
扣押金額
利率
每年利息
扣押期間
利息
台銀支付利息
實際損失利息
0
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7號
4,233,600元
0.05
211,680元
5.01年
1,060,517元
19,352元
1,041,165元
0
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
5,179,462元
0.05
258,973.1元
4.978年
1,289,168元
22,578元
1,266,590元
0
263,738元
0.05
13,186.9元
4.978年
65,644.39元
1,047元
64,597元
合 計
2,415,329元
42,977元
2,372,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