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
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6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3231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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