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易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郭旭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
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旭晋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 伍日 ,並以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與伍日
之期間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
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鈞院108年度士秩字第5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秩字第50號裁定處罰鍰6,000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
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6,000元,以900元折
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