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肇事(惟幸無人受傷);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陳凱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揚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與華中南路口時,與 蔡長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長明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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