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陳勇全
被 告 富盛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毛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核發
九十九年司執康字第九五二五號之薪資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起至訴外人 毛浡 菘即 毛志宏 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十四
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
按月給付原告該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四萬二千一百
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
人 毛浡菘 即毛志宏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被告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變期間內異議,且原告
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2日及收取本院99年司執康字第
9525號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新台幣(下同)142,171元及自
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99年12月起直至訴外人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於訴外人得
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
取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詎被告藉辭
推委不為給付,原告基於善意,亦曾探詢訴外人是否離職無
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扣
押命令之效果,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在職,仍意圖協助訴外
人躲避債務,悍然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其藐視法
律,視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為無物。再依法院民事執行處命
令,對訴外人得向被告領取薪資扣押款部份,債權已移轉於
原告,訴外人已無權領取處分,且被告依其應扣押部分對原
告已負有債務,故意不為給付,就債權本旨,已對原告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等云;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9年12月12日所核發99年司執康字第9525號之薪資
執行命令,自99年12月起至訴外人毛浡菘即毛志宏離職之日
止,在142,17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
付原告該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康字第9525號薪資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
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2,1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