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告 王宜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安富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支付命令,其中駁回部分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准許部分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09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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