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千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予以無視,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住處內之情節及手段,行為過程歷時約2小時等節;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居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13年1月2日22時30分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即乙○○住處,經屋主即乙○○之母丙○○○要求離開,仍拒不離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丙○○○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3年1月2日22時30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即乙○○住處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