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炳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3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修正而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惟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即「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之規定。經查,被告林炳帆之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達6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76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1)附卷可參,顯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愷他命濃度6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76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見本院交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32號

  被   告 林炳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帆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點燃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詎其明知於施用毒品後,會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4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臨檢站時,因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而為警攔查,經林炳帆同意員警搜索後,在其褲口袋內查獲愷他命1包,於汽車中央扶手內查獲愷他命3包(共4包,總毛重:13.8公克,總淨重:13公克),以及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粉末淨重:0.41公克),復經林炳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6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7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1)、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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