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育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康育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14日,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8日中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二段交岔口之工地,見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所有之481-BU號吊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把,拆卸裝設於上開吊車上之車用電瓶1個,惟因上開電瓶已做防竊處理而無法拆卸致未得手;復接續上開犯意,持上開老虎鉗1把,拆卸停放於上開吊車旁之另一部振農公司所有之無牌吊車之車用電瓶1個,惟遭在場之吊車駕駛 林勁佑 發現而未遂。嗣警方據報到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康育銓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振農公司之代理人 汪士徨 、林勁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育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5頁、111頁),核與證人即振農公司代理人汪士徨、證人即告訴人林勁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可用以拆卸車用電瓶固定裝置,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著手行竊2個車用電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侵害法益均相同(同為振農公司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竊取得手,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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