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碧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碧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證券存摺各1本」;認定被告邱碧綢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晚上撞到頭部,因身體不舒服,欲拿傘架上之雨傘時誤拿告訴人 吳素女 之手提包等語,然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被告係於同年月3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求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同年月28日晚上撞到頭部之事實。又案發當時該傘架上並無放置雨傘,且被告係先步行至電梯門口,再走向該傘架拿起放置在該傘架上之手提包後離去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及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拿取之物品為手提包而非雨傘一事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為之,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見偵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31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05號被告邱碧綢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碧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泰人壽公司,見吳素女所有放置在該公司服務中心外傘架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外套、皮夾、鑰匙、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共計價值2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至18時22分許間某時,吳素女發現上開手提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碧綢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伊於 事發當時因身體不舒服,欲拿傘架上之雨傘,結果誤拿告訴人吳素女之手提包云云。惟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且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此有本署110年8月26日詢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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