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珀境
陳鍵繹
王仕雲
賴昱愷
錢志財
楊勝傑
趙震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與乙○○分別與丙○○、辛○○之間有債務問題未獲解決,遂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與甲○○、壬○○、癸○○、己○○、庚○○及未成年之洪○○(92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致電丙○○、辛○○,相約於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上某娃娃機店前見面,甲○○、壬○○、癸○○、己○○、庚○○、洪○○等人再先後駕駛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會合,甲○○、壬○○、癸○○、己○○、庚○○、洪○○隨後因丙○○未能妥善處理債務,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前,告知丙○○、辛○○如不前往壬○○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南勢街67號住處與乙○○、丁○○協商債務問題,即不會讓其2人離開,迫使丙○○、辛○○一同騎乘甲○○、壬○○、癸○○、己○○、庚○○、洪○○等人提供之機車,隨其等返回壬○○前開住處,甲○○、壬○○、癸○○、己○○、庚○○、洪○○等人並沿路駕車包圍丙○○、辛○○所騎乘之機車,以防止其逃逸,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辛○○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㈠被告乙○○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甲○○、壬○○、癸○○、己○○、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即少年洪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兼告訴人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等
7人與共犯洪OO,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7人各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及辛○○行無義務之事,侵害不同人之法益,均係觸犯2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丁○○、甲○○、壬○○及庚○○,行為時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與少年洪○○共同實施犯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及被告丁○○分別與告訴人丙○○及辛○○有債務
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糾眾以騎車包圍方式,迫使告訴人丙○○及辛○○前往被告壬○○住處談判,造成2名告訴人心理上相當程度之驚恐,實有不該,惟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癸○○及己○○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被告庚○○、乙○○及癸○○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另被告丁○○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B0000000(第1次)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告訴人丙○○於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中,雖表示同意
予被告丁○○緩刑,然被告丁○○因另案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