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如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如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票券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徐美如受僱於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在太平洋公司經營之新北市○里區○○路○號太平洋翡翠灣溫泉渡假飯店(下稱翡翠灣飯店),擔任財務部之財務專員,而為受太平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責會計、出納及保管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3年1月間離職)。緣太平洋公司於102年1月間,因集團業務劃分之故,自公司營運總部接收已完成印製但尚未蓋印且未出售之翡翠灣飯店住宿券、泡湯券、餐券、湯屋券、現金禮券等一批,上開票券連同日期章及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原由不知情之翡翠灣飯店財務部人員 王瓊玲 負責保管,王瓊玲於102年7月31日離職之際,將該批票券轉交予徐美如保管,存放在上開財務部辦公室後方倉庫內,同時將上開日期章及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放置在財務部辦公室抽屜內,詎徐美如於接手保管該批票券之後,明知翡翠灣飯店財務部主管 吳美慧 (另案通緝中)未依太平洋公司程序取得上揭未蓋有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之翡翠灣飯店票券與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為謀不法轉售票券牟利,竟與吳美慧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太平洋公司之利益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利用徐美如持有保管該批票券之便,於102年10月間某2日夜間,在上址翡翠灣飯店,未經太平洋公司之同意,由吳美慧先指示徐美如接續以上開日期章及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蓋用於該批票券如附表之「翡翠灣平日住宿券」及「聽濤湯屋套券」兩種票券共28張之票面上(下稱系爭住宿券),使上開票券產生出售日期及有效日期,再由吳美慧透過自己電腦開啟票券系統權限,指示徐美如依上開票券所示出售日期、有效日期及票面金額,鍵入上開票券系統內,以登打上開票券已售出之紀錄,2人藉由不實登載該票券系統處理上開票券已售出之紀錄,用以表示該票券確已完成銷售並在外流通使用之證明,用以表示係太平洋公司發行、提供購買之消費者消費、住宿使用,而偽造系爭住宿卷,2人並旋即將系爭住宿券占為己有,再由吳美慧自行冒用不知情之 陳柏康 、 陳佳暄 (2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分別申請露天拍賣網站[email protected]帳號,及申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email protected]帳號,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利用上開網路拍賣平臺,對外販售該票券牟利,足生損害於太平洋公司,嗣於103年4月間,為太平洋公司發現該票券在網路拍賣市場之非正常管道流通銷售,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代理人 吳菁惠 、 張學凱 、 郭俊廷 於偵查之指訴;證人 蔡青如 、王瓊玲、 簡淑蔭 、胡道毅於偵查中證述;共犯吳美慧於警詢之供述明確,並有共犯吳美慧於103年4月26日出具之自白書及103年4月27日出具之「0000000吳美慧繳回海彎失竊券」明細表、被告與吳美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番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已收回票券明細」及系爭住宿券樣券照片、露天拍賣列印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與吳美慧間於同一地點,2次在系爭「翡翠灣平日住宿券」、「聽濤湯屋套券」票面上盜蓋財務部修改章、日期章與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及於告訴人公司電腦票券系統不實登載票券售出紀錄,藉此偽造有價證券,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背信犯行,均因此損害太平洋公司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偽造並取得系爭住宿券、套券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罪、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美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值非難,惟衡之其偽造票券之
張數為28張,均交由吳美慧販售,而未分得販售所得之犯罪情節,較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 衡平 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票券交付共犯販售,所為實屬可議,惟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㈤附表偽造之票券28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將太平洋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持以盜蓋在偽造之票券上,已如上述,該印章既屬於太平洋所有,且係真正之印章,則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住宿券名稱│偽造數量│││││├──┼────────┼──────────────┤│1│翡翠灣平日住宿券│17張│├──┼────────┼──────────────┤│2│聽濤湯屋套券│1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