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昭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昭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
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無號誌之自由街與湧光路
1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適有告訴人 張梨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湧光路136巷駛出,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梨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凃昭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梨華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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