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聖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聖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判決後,向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為送達,並於101年
1月2日,由被告親自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至101年1月16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遲至101年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