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國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無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佯稱於108年10月底公司合約金下來就會還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取得款項後遲不還款又避不見面,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信用交易,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紀錄,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50萬元,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而被告如確實履行,實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又倘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人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可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09號被告金國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富前透過交友軟體「2Date」結識 呂雪玲 後,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向呂雪玲佯稱因購買車輛,資金不足,需要週轉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迨108年10月底公司合約金下來後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呂雪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金國富。嗣金國富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車而私自花用,且事後遲不還款又避不見面,呂雪玲始悉受騙。二、案經呂雪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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