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錄音筆1支係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以及同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告訴人 李淑芬 於警詢中證稱:伊打開廁所時發現有1個麥香奶茶鋁箔包放置在馬桶的尾端,伊想說誰這麼沒公德心,沒將垃圾丟入垃圾桶,伊用腳要把鋁箔包踢倒並撿起丟入垃圾桶時,發現吸管口有像是機器在偵測錄影的紅點,伊就馬上到廁所外面看有無可疑的人,後來伊去問同事 許碧芬 如廁時有無發現藏有針孔攝影機的鋁箔包,許碧芬表示沒有發現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在如廁前即已發覺置放在廁所之鋁箔包藏有錄影器具,其因此未有脫褲如廁之私密舉動,且依卷附錄音筆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7至19頁),該錄音筆除攝得被告之面貌外,並未錄得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自無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則該錄音筆自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核與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