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8日18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園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賴俊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12日至
103年10月11日,嗣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雖經撤銷,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已多次涉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更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澈底戒除毒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108年1月23日,經警方初步詢問即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配合返回柳林派出所採尿送驗,嗣於同日警詢時,亦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附卷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處罪刑,並經刑罰執行,卻未澈底戒絕毒品,再度漠視法律禁制,為本案同一罪質之犯行,所為不僅戕害自身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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