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更(一)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15年5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1260號裁定),編號3至19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12年6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1至2罪及3至19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四、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而附表編號3至19所示共17罪,亦與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2號、99年度訴字第7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等判決,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有上開二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56號卷第7至10、93至97頁)。然各別觀察上開二裁定,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且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共18罪之犯罪日期(94年初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98年1月27日、98年1月24日、98年1月26日、98年2月6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8日或9日下午某時、98年1月25日、98年1月25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98年3月4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1日、98年3月5日),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8日)之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共19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