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註銷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原告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告 游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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