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榮富
陳正宗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榮富、陳正宗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榮富、陳正宗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進而出手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額瘀傷、挫傷、口腔黏裂傷(2公分)之傷害,又告訴人所有機車亦受有鑰匙孔變形、右煞車桿彎曲、大燈及時數表破損、右側電瓶防護蓋破損、排氣管保護裂開、右側腳踏板彎曲、油箱凹損之損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參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並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郭榮富有期徒刑
3月;被告陳正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43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 謝宗翰 ,且共同毀損告訴人謝宗翰之機車,然當初係因一時誤會而對告訴人謝宗翰犯前揭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謝宗翰達成和解,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謝宗翰之損失,請給予自新悔過之機會而予以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郭榮富、陳正宗共同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或未予無罪之諭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郭榮富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自字第16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並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郭榮富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正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簡上字第73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而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均與告訴人謝宗翰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額30,000元予告訴人謝宗翰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簡上字第73號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及第43頁),堪認被告2人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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