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正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2年5月20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5月20日間某日」、第6行「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第7行「集團成員」補充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至5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補充為「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三)倒數第2行刪除「印章」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江文正提供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陳 潘津津 實施恐嚇取財,而被害人居住在 高雄市 鳥松區,且被害人在高雄市接獲正犯恐嚇取財電話並為匯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即正犯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既係在高雄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聲請意旨所載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捕捉被害人所有賽鴿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以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本件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放飛回到鴿舍後,因比賽腳環已遭毀損而失參賽資格,被害人基於氣憤之意,為使上開合庫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入帳,足認被害人匯款並非因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為係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被害人匯款並非因心生畏懼所為,已如前所述,則該詐騙集團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同時有2種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財產犯罪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雖受恐嚇,惟未心生畏怖而僅匯款1元,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29號被告江文正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2鄰館南3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潘津津 並恫稱:你1隻鴿子在我手上,如要回鴿子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合庫帳戶。嗣陳潘津津所有之賽鴿放飛回到鴿舍後,因比賽腳環已遭毀損賽鴿失去參賽資格,陳潘津津並未心生畏怖而基於氣憤之意,為使合庫帳戶遭受凍結,遂於102年5月20日19時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元至合庫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文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嫌,辯稱:合庫帳戶因為申設之後,沒有使用而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置放在機車置物廂內,102年6月間才知道自己的合庫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時遺失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合庫帳戶為被告江文正所申設,另陳潘津津接獲前開恐嚇取財電話後並未心生畏怖,然為使合庫帳戶遭受凍結,遂轉帳1元至合庫帳戶之經過,亦據陳潘津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足憑。是合庫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誆騙陳潘津津,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自承:合庫帳戶申請提款卡後,有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較好記憶之號碼,伊不清楚為何其他人知悉伊合庫提款卡密碼,除合庫帳戶之外,還有其他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由女友保管等語。提款卡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之重要工具,且其組合一般人實不易查悉,又合庫帳戶自102年5月20日以後均有使用提款卡提領紀錄,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未能陳明他人如何得悉合庫帳戶之密碼並使用合庫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額之原因,顯屬可疑;再被告未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其女友保管,卻僅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車廂,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難想像被告對與自己財產高度相關之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竟大意、輕率至此,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三)復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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