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詎甲○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補充更正為「詎甲○於109年7月19日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業已生效,且經由上開保護令之核發程序當已知悉應理性溝通問題,非可輕率使用暴力對待家庭成員,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裁定,其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違反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被害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詳如後述),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願遵守保護令之相關規定,並能減少雙方接觸機會,避免衝突之發生,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為確保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左胸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左腳跟挫傷、左手指多處挫傷及瘀傷、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10
9年12月7日之調解筆錄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3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7
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知悉上開裁定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8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多處挫傷、左胸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左腳跟挫傷、左手指多處挫傷及瘀傷、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971號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