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彬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慶彬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車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吳慶彬猶不知悔改,復與 羅青峯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2年7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由羅青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慶彬,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工地,由羅青峯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 雷志強 所有置於該工地3、4樓間之電線及電纜,另以不明方式破壞置於該工地3樓工具箱之鎖頭,而竊取工具箱內之工具;㈡吳慶彬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在上開工地前之停車格,以不明器具開啟 李子沛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再協助羅青峯將前開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旋駕駛該車逃逸;嗣李子沛及該工地負責人雷志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自遺留之安全帽及手套上採獲羅青峯之DNA檢體,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㈢復於102年9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由吳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二人就該車涉嫌竊盜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羅青峯,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工地,由羅青峯下車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 張朝琴 所有之車牙板6塊、車牙機、變電器及電焊機各1臺,另以不明方式破壞置於該工地內工具箱之鎖頭,而竊取工具箱內 徐辜冠華 所有之手動電鑽1支,得手後,旋由吳慶彬協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駕駛該車逃逸;嗣該工地人員徐辜冠華、張朝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慶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志強、被害人李子沛、徐辜冠華、張朝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吳慶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羅青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慶彬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慶彬與羅青峯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徐辜冠華及張朝琴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李子沛道歉,態度尚稱良好,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竊取之財物變賣後與共犯羅青峯各朋分新臺幣15,000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害人李子沛、徐辜冠華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羅青峯間就本件3次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並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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