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錦熔固辯稱本來要拿玉米去付錢,但口袋破掉一時找不到錢,要回去找錢忘記玉米還拿在手上等語,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照片可知告訴人 歐維宏 管領之玉米,其放置位置在接近店門口處,且並非寥寥數根而有許多玉米,倘被告發現口袋破洞,一時無法付錢,大可將玉米擺放回貨架內,待找到可付款之足額現金後,再返回店家購買玉米(偵卷第47頁),並無必要先將玉米攜走後再找尋現金,徒增涉犯竊盜罪嫌之極大風險。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合,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錦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歐維宏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玉米2根,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7號被告林錦熔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歐維宏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萬家水果行,徒手竊取店內之玉米2根(價值共計新臺幣4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歐維宏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歐維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錦熔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地拿取玉米2根未結帳即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找朋友拿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